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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中登律师代理投资者诉聚龙股份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聚龙股份股票价格

更多索赔信息详见此处合集   

 

 重要提示

 

♦具体索赔条件为:凡于2016年8月23日至2021年4月12日(含当日)期间买入,并于2021年4月13日及之后卖出或持有聚龙5(300202/400146)而亏损的投资者,均可提出索赔。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投资者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如因上市公司做出的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投资损失,则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向上市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案件要旨

 

聚龙股份实施的两项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对比该公司更正日前一日及更正日股票收盘价,跌幅达17.62%,同期的上证指数及深圳成指均保持持平状态。虚假陈述行为已经引起聚龙股份股票交易价格明显变化,法院应予认定具有重大性。

柳长庆、柳永诠作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柳永诠组织、指使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两项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并予以行政处罚,上述两项行为均是实际控制人柳长庆、柳永诠所为。故柳永诠、柳长庆作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在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文,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柳永诠,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董事长、时任总经理。

被告:柳长庆,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时任董事长。

被告: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肖厚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XX与被告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柳永诠、柳长庆、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葛X(主审)、乔XX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XX的委托代理人姚国文,被告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诠、柳长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券市场投资者XX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投资损失XX元;庭审中,变更损失数额为XX元;2.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5日,聚龙股份有限公司A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简称聚龙股份,证券代码为300202。2023年1月5日,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信息披露违规违法,并对被告给予相应处罚。原告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者。原告买卖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生亏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原告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

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不是担保事项的合同当事人,对于尚未知悉的担保事项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2021年4月12日披露的《关于全资子公司资金账户异动、违规担保及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情况的公告》载明,担保行为所涉及2016年8月18日签署的《资产池业务合作协议》《票据池业务合作协议》各方当事人为辽宁聚龙金融自助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金融)、聚龙融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融创)以及国家金融安全银行业务培训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培训公司),答辩人并非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同时根据前述公告载明的内容,担保行为所涉及的《资产池质押担保合同》均系辽宁玉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米业)与浙商银行沈阳分行所签署,答辩人上述子公司不是《资产池质押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浙商银行签署《借款合同》的主体为辽宁玉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玉泉米业以及集佳科技,答辩人及其子公司均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聚龙融创、聚龙金融、培训公司以及关联方玉泉米业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答辩人作为聚龙融创、聚龙金融、培训公司的股东,在未组织、参与、指使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且子公司未向答辩人汇报相关事宜的情况,答辩人无法获知2016年8月18日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相关信息以及玉泉米业签署《资产池质押担保合同》的相关信息,答辩人对于不知情的信息不负有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答辩人的调试币系生产经营过程中测试产品之用,答辩人知悉调试币被占用这一事实前不对占用事项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答辩人的主要产品为点钞机等金融机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通过使用调试币作为“工具”测试产品的性能,因此,答辩人使用调试币的行为系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答辩人的调试币是由公司内部的生产部门借用,而非由答辩人出借给关联方或者股东。答辩人没有参与、实施调试币的非经营性占用并且对于调试币被占用这一事实并不知情,故答辩人就调试币的非经营性占用这一事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负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知悉调试币被占用的时间及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时间。

二、原告关于揭露日、损失计算基准日、基准价格及投资损失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本案的实施日应为2018年8月27日,揭露日应为2021年4月12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并未载明其所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等基本信息。原告仅主张其存在损失,但并未就本案所涉及的“三日一价”、可索赔股数以及损失计算方式等基本事实提出明确的主张及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确定其索赔范围及索赔的具体依据,其所主张的投资损失没有依据。答辩人认为在实施日至揭露日(即2018年8月27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买入,但在此期间卖出的股票所产生的投资损失与答辩人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即便答辩人构成虚假陈述,此部分股票不应涵盖在索赔股数里,该项交易的买入价格亦不应纳入计算投资损失的“买入平均价”的计算范围。答辩人认为“买入平均价”应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计算。同时,由于相关信息已于揭露日公告,在揭露日及该日之后买入答辩人股票及所遭受的投资损失亦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在此期间买入的股票不应涵盖在索赔股数里,其买入价格亦不应纳入到“买入平均价”的计算范围。

三、答辩人所披露的信息对答辩人股票的交易及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没有重大影响。根据答辩人在2021年4月12日自行披露《关于全资子公司资金账户异动、违规担保及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情况的公告》后的股价及交易量变动情况来看,答辩人的股价及成交量在2021年4月12日及之后合理期间内受到两项因素影响较大,其一是答辩人在2021年4月12日披露子公司存单被解付并被浙商银行划扣、提供担保及资金占用以及其他风险警示等信息,其二是答辩人在2021年4月29日同时披露了退市警示、控股股东被强制平仓、大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三项公告。通过对比分析,答辩人2021年4月12日公告披露的事项的利空影响在2021年4月15日即已出尽,答辩人股票自当日起三个交易日价格上涨,后续其他交易日与同行业指数及可比上市公司股价相比均保持相同趋势,直至2021年4月29日。2021年4月29日答辩人再次披露重大利空消息后,股价及交易量的再次变化完全是受4月29日利空消息及其他系统性风险影响造成的。

根据深交所发布的答辩人历史行情数据,从2021年4月12日到答辩人再次发布重大利空(2021年4月29日)期间,答辩人总的股票累计交易量为41,074.14万股,此期间共计13个交易日,日均交易量为3159.55万股,较2021年4月12日的交易量3229.13万股下降2.2%,无重大变化,明显说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对于答辩人股票交易量未产生重大影响,

综上,答辩人所披露的信息对答辩人股票交易及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没有重大影响,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性标准。原告的投资行为及投资损失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系由系统性风险因素造成。本案涉及的答辩人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系消极沉默型的被动行为,不会直接诱导投资人实施投资。同时,答辩人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涉及的担保事项及资金占用均不影响答辩人相关年度的经营数据,不会构成诱导投资人实施投资的原因。

四、原告的投资损失系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因素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影响造成,答辩人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系统性风险是引起整个证券市场或整个行业证券价格波动,使投资者蒙受损失的风险,这种风险具有客观性、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也无法通过分散投资予以避免。本案影响答辩人股票价格的主要系统性风险如下:宏观经济因素。自2020年初以来,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国内宏观经济增速持续下滑是公开的事实,包括A股市场在内的境内资本市场受到的冲击和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行业下行及经营下滑的因素。自2016年以来,伴随移动支付的兴起及普及,以及数字人民币业务的持续推动,传统的银行业经营模式及支付模式发生显著变化。答辩人所处的计算机设备(细分金融机具类)在变化过程中受到持续的冲击,自2016年以来的营业收入及净利润等核心经营数据逐年下滑,股价也保持持续走低的态势。答辩人股价在2020年后的整体变动趋势与申万宏源证券咨询网公布的“计算机设备”指数走势,以及答辩人可比同行业上市公司股价行情保持了趋同的下行走势,尤其是在2021年4月12日之后的股价走势趋同,均进一步的印证了行业因素对答辩人股价的深刻影响。2021年4月12日之前的持续利空信息披露影响。答辩人在2021年4月12日之前的近四年时间里,持续的发生并披露了实际控制人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资产重组失败、大额计提减值准备、信用评级因经营因素被调整、大股东协议减持股份等多个利空消息,其股价的持续走低趋势也反映了上述利空消息对股票价格产生了持续性的影响。

根据答辩人公布的2021年一季报,截至2021年3月31日,答辩人合并资产负债表口径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为1,638,297,636.77元,答辩人2021年4月12日发布的《关于全资子公司资金账户异动、违规担保及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情况的公告》载明聚龙金融和聚龙融创资金合计被扣划355,967,883.89元,占一季度末合并报表口径净资产的比例约为21.73%,故与提供担保及资金占用相比,子公司资金被划扣所造成的损失是不可逆的,这一突发事件直接影响答辩人的可持续经营能力,其对股价及投资者心理造成的影响更加直接,该突发事件的披露是导致答辩人股价2021年4月12日后短暂下跌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因素。同日,答辩人发布《聚龙股份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提示性公告》,类比市场中其他上市公司发布股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公告后其股价的表现,该类公告的发布同样会导致上市公司股价剧烈下跌。因此,子公司资产被划扣及公告股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是答辩人在2021年4月12日以后股价下跌的最直接原因。

通过对答辩人股价在2021年4月12日后变化的分析来看,此期间的股价出现两次重大的波动,其中2021年4月15之前的股价下跌系投资人受到子公司资金被划扣、提供担保及资金占用等事项被披露发生恐慌情绪与其他系统性风险叠加因素造成,但通过2021年4月13日、14日两个交易日的交易,市场已经完全化解了投资者的恐慌因素。自2021年4月15日起,答辩人股票价格连续三个交易日上涨,除受2021年4月29日发布控股股东被强制平仓信息导致股价出现与行业指数及同行业上市公司出现短暂的不完全趋同走势外,2021年4月15日至4月29日(该日停牌)的股价走势与行业指数及可比上市公司股价走势基本趋同,说明在此期间的股价变化已经完全摆脱了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影响,保持了与行业指数及可比上市公司同时走低的趋势。答辩人在2021年4月29日连续发布了退市预警、大额资产减值及控股股东存在被强制平仓的提示性公告三项重大利空消息后,股价及交易量出现了极其显著,且异于行业指数和可比公司价格走势的变化,2021年4月30日跌停,5月6日继续下跌10.9%,且单日交易量放大至4月28日的3倍以上。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不是2021年4月12日以后期间答辩人股价变化的核心诱因,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因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承担其在此期间的全部投资损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状中多项实事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撑,答辩人所披露的信息对答辩人股票的交易及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没有重大影响,原告的投资行为及损失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是系统性风险所导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柳永诠、柳长庆辩称同意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柳永诠不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与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案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实施时,柳永诠时任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对于总经理职权的规定,担保事项不属于总经理的职权范围。就担保而言,柳永诠在信息披露违规发生时不是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且不是担保事项的受益人。柳永诠从未组织、指使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实施对外担保行为,对于担保行为的发生不知情。故柳永诠不应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柳长庆于2017年3月卸任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自此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柳长庆卸任后没有参与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原告要求柳长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容诚会计师事务所辩称:聚龙股份有限公司2016-2019年度违规担保行为及2018、2019年度资金占用行为未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上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便经审理认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大虚假陈述行为,答辩人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在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审计服务过程中,已经按照审计准则相关规定执行了必要审计程序,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发表。经过辽宁监管局严格检查后,就案涉被处罚事项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判决、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等,足以证明审计过程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

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违规担保事项。聚龙股份有限公司2016—2019年的对外担保事项,自始至终没有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对其经营、财务均没有任何实质影响。无论是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之前还是披露之后,投资者都是基于其没有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而作出投资决策,不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据此,聚龙股份有限公司2016—2019年对外担保事项不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不具有“重大性”,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聚龙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监管机构的认定,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担保行为均属未履行法定决策程序的越权担保(违规担保),属于公司有意隐瞒的“暗保”,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因违规担保引起的或有负债问题只有在债权人起诉时才会暴露。在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刻意隐瞒对外担保的事实、未对担保事项进行任何记录的情况下,答辩人通过履行正常的审计程序,不可能得知被审计单位刻意隐瞒的事项,无从了解案涉违规担保事项的相关情况。对于案涉违规担保事项,既存在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法律程序和企业审批决策程序的情形,又存在相关银行配合其虚假回函的情况,答辩人通过执行常规审计程序,无法也不可能发现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刻意隐瞒及第三方配合隐瞒的担保事项,答辩人审计过程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二、关于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聚龙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019年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均不具有重大性,不构成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大虚假陈述行为。聚龙公司2018年、2019年未披露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不管是从发生额还是从余额来看,均未达到10%,不会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聚龙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资金占用事项已于揭露/更正日前解决,且聚龙股份有限公司从未进行相关账务处理也无需进行会计差错更正,未对公司的经营、财务产生重要影响。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警示函的认定,实际控制人主要通过提现占用调试币及通过供应商转账两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聚龙公司资金。答辩人在审计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审计准则要求,执行了相应的审计程序,获取了支持审计结论发表的审计证据,审计过程勤勉尽责,不存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所称的故意或者严重背离注意义务的情形,在本系列案件中,不应当承担任何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2019年初对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公司实际控制人已经实际归还占用的4300万元调试币,答辩人在期后审计时不可能也无法知悉2018年1-12月期间实际控制人通过使用现金进行测试机会短期占用,但在审计前已经归还的资金,且答辩人针对调试币情况也执行了相应的审计程序,审计过程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在对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通过对库存现金进行盘点等审计程序,并未发现公司存在调试币被占用的情况,审计过程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根据证监局认定,2019年间聚龙股份有限公司与供应商既存在真实交易又存在资金占用情形,在此情形下,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第三方供应商后,供应商是否将相关款项转至第三方的行为超出了答辩人的审计范围和审计机构的审计能力,答辩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案涉两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均是由银行及供应商配合的串通舞弊行为。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答辩人严格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适当地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财务报表的某些错报或舞弊可能未被发现。属于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免责情形。

综上,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案涉2016—2019年两项被处罚事项均不具有重大性,与原告投资决策没有交易因果关系;答辩人已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了相关审计程序,受限于审计的固有局限性,答辩人无法也不可能发现,聚龙股份有限公司与相关人员刻意隐瞒的串通舞弊行为,答辩人经过监管机构的严格检查后,并未受到任何处罚或监管措施,足以证明答辩人审计过程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5日,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简称聚龙股份,证券代码为300202。经营范围:金融办公自动化设备制造、设计,经营及有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金融办公自动化设备产品、配件、材料的销售业务和进出口业务;货币专用设备制造、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等。

2021年4月12日收盘后,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全资子公司资金账户异动、违规担保及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情况的公告》,该公告主要内容为:

一、聚龙金融和聚龙融创银行账户资金被划转的基本情况。4月7日晚,浙商银行沈阳分行在未取得聚龙金融和聚龙融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聚龙金融和聚龙融创在该分行的3.61亿定期存单解付,并将解付后的资金强行划转至该行用于归还集佳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柳长庆的控股子公司)在该行的到期贷款本息。截至本公告日,浙商银行沈阳分行仍未归还其强行划转的聚龙金融和聚龙融创的资金。最终确认聚龙金融和聚龙融创在浙商银行沈阳分行的账户资金合计被扣划355,967,883.89元,扣划后聚龙金融和聚龙融创在浙商银行沈阳分行的账户资金余额为7,855,794.41元。同日,公司收到浙商银行沈阳分行的《浙商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浙商银行沈阳分行要求聚龙金融和聚龙融创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集佳科技截止2021年4月7日的债务本金3.5亿,利息5,002,493.50元履行担保责任。

二、公司涉及违规担保的自查情况。在发生浙商银行沈阳分行擅自解付公司全资子公司聚龙金融和聚龙融创在该行的定期存单并扣划资金的情况后,公司对聚龙金融和聚龙融创在浙商银行沈阳分行的业务情况进行了自查,发现公司涉及违规担保的情况,具体情况如下:经自查,2016年8月18日,浙商银行沈阳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玉泉米业、丙方培训公司、丁方玉泉生态农业、戊方聚龙金融和巳方聚龙融创共同签订了《资产池业务合作协议》和《票据池业务合作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中丙方、丁方、戊方、巳方均为乙方玉泉米业的成员单位。同日,浙商银行沈阳分行与玉泉米业还签订了《票据池质押担保合同》。上述乙方及其成员单位中,玉泉米业以及玉泉生态农业均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柳长庆的关联公司,培训公司为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聚龙金融和聚龙融创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资产池业务合作协议》《票据池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聚龙融创及聚龙金融于2016年8月22日分别在浙商银行沈阳分行办理了1.5亿元和1.03亿元的定期存单,期限为3年。2017年9月12日,浙商银行沈阳分行与玉泉米业、集佳科技签订了《资产池业务合作协议》和《票据池业务合作协议》,集佳科技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柳长庆的关联公司也加入了浙商银行沈阳分行为玉泉米业及其成员单位开立的资产池和票据池。

另查,从2016年8月到2020年12月,聚龙融创、聚龙金融、培训公司在浙商银行沈阳分行又陆续办理了多笔定期存单。从2017年8月至2020年10月,浙商银行沈阳分行与玉泉米业签订了多笔《资产池质押担保合同》。从2016年8月至2020年12月浙商银行沈阳分行与玉泉生态农业、玉泉米业、集佳科技签订了多笔《借款合同》,截止2020年4月7日,玉泉生态农业、玉泉米业的借款本息均已经归还,尚在履行期内的合同为2020年10月12日浙商银行沈阳分行与玉泉米业签订的《资产池质押担保合同》[(33100000)浙商资产池质字(2020)第24024号]以及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8日浙商银行沈阳分行与集佳科技签订的8份《借款合同》。经查,《资产池业务合作协议》《票据池业务合作协议》均规定:“甲方给予乙方或乙方成员单位资产池配套或票据池配套额度的,乙方或乙方成员单位就其他成员单位使用该配套额度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公司认为公司的三家子公司聚龙融创、聚龙金融、培训公司在浙商银行沈阳分行的资产池业务、票据池业务实际上是将三家子公司的定期存单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在浙商银行沈阳分行的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而上述的担保事项均未履行三家子公司的内部程序及公司的股东大会决策程序,已经违反了《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对外担保决策制度》的规定,属于违规担保,公司对上述违规担保事项并不知情。截止2021年4月7日,公司的三家子公司通过定期存单质押的方式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提供的违规担保余额为36,100万元。

三、控股股东涉及资金占用的自查情况。经自查,自2018年3月起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通过上市公司主营业务需要大量调试币进行测试的缘故,把部分调试币通过取现的方式转存到公司实际控制人柳永诠、柳长庆的个人账户以及公司控股股东安吉聚龙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账户。截止2021年4月11日,经初步统计,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余额9,760万元。准确金额有待审计机构核实。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占用公司资金后,分别将占用的资金再次转至柳长庆、周素芹、柳永诠的个人账户以及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聚龙集团、集佳科技、东方聚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万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具体用途如下:1.用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归还其对海通证券、万联证券、申万宏源证券、长江证券等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的利息;2.用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归还相应的银行贷款及利息;3.用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的日常经营;4.用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归还其对个人及其他公司的借款。

2021年4月13日,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收盘价为6.92元,跌幅为17.62%,换手率为13.09%。

2023年1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以下简称辽宁证监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主要内容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关联关系情况。涉案期间,柳长庆、柳永诠同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柳长庆为玉泉米业、玉泉生态农业、集佳科技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柳永诠、玉泉米业、玉泉生态农业、集佳科技构成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人。

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担保。2016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玉泉米业、玉泉生态农业、集佳科技累计贷款金额286,100万元,聚龙股份有限公司3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培训公司、聚龙金融、聚龙融创先后向银行资产池注入定期存单等资产,以资产池内的资产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8月至12月底,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子公司为玉泉生态农业提供担保,担保金额25,000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3.34%。2017年,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子公司为集佳科技提供担保,担保金额2,950万元。2018年全年,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子公司为前述关联人提供担保金额合计80,150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49.38%。2019年全年,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子公司为前述关联人提供担保金额合计107,800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65.98%。2020年上半年,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子公司为集佳科技提供担保,担保金额35,200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1.54%。2020年下半年,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子公司为集佳科技提供担保,担保金额35,000万元。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信披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和2018年修订)第9.11条第二款第六项、《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7.1.14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发生上述担保后及时披露,其未按规定及时披露。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六项、《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担保情况,其未披露该情况。

三、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2018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柳永诠及玉泉生态农业非经营性占用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累计29,966万元,其中柳永诠以领取调试币的名义占用资金22,011万元,玉泉生态农业通过供应商转账占用资金7,95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18年,柳永诠非经营性占用聚龙股份资金累计发生4,300万元。2019年上半年,柳永诠及玉泉生态农业非经营性占用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累计发生12,955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7.98%。其中玉泉生态农业非经营性占用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资金7,955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4.37%。2019年下半年,柳永诠非经营性占用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累计发生3,310万元。2019年全年,柳永诠及玉泉生态农业非经营性占用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累计发生16,265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9.96%。2020年上半年,柳永诠非经营性占用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累计发生3,150万元。2020年下半年,柳永诠非经营性占用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累计发生6,251万元。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信披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项,参照《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和2018年修订)第10.2.3条第一款、第10.2.4条、《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7.2.7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发生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后及时披露,其未按规定及时披露。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六项、《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其未披露该情况。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和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认定如下:柳永诠作为聚龙股份时任董事长、总经理,组织实施了聚龙股份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签字确认了聚龙股份《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半年度报告》,未勤勉尽责,是前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淑梅作为聚龙股份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签字确认了《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半年度报告》,未对其中资金相关财务信息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知悉关联担保事项,知悉并参与审批部分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勤勉尽责,是聚龙股份前述定期报告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聚龙股份2020年下半年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志华作为时任聚龙股份资金管理部部长,具体实施了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是聚龙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信息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柳长庆、柳永诠作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聚龙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柳永诠组织、指使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其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情形。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法适用的特别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的罚款;二、对柳永诠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200万元;三、对柳长庆处以200万元的罚款;四、对孙淑梅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的罚款。五、对张志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2016年至2021年期间,聚龙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发布《关于实际控制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公告》《聚龙股份关于全资子公司资金账户异动、违规担保及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情况的公告》《聚龙股份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提示性公告》《聚龙股份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被强制平仓暨被动减持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关于公司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暨停牌的公告》《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辽宁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等一系列利空公告。

2021年,聚龙金融、聚龙融创分别作为原告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被告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其主要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资产池业务合作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浙商银行沈阳分行返还扣划存单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辽01民初2189号、21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聚龙金融、聚龙融创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2)辽民终1118号、144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7月3日,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暨摘牌公告》。内容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股票交易自2021年4月30日起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2022年4月29日,因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年度报告,即2021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触及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0.3.10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深交所决定终止上市,摘牌日期为2022年7月4日。

2016年—2019年,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标准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20年,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9年5月30日,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更名为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另查明,证券市场投资者XX于2021年3月29日起陆续买入、卖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截止2021年4月13日,仍持有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XX股。

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测算,原告投资损失差额为XX元。根据案涉股票上市板块及所属行业,在计算系统性风险时以创业板综合指数及(申万)计算机行业指数、(申万)计算机设备行业指数作为参考指标,结合原告从第一笔有效买入日至基准日期间(有卖出的以实际卖出日为准)创业板综合指数、计算机行业指数、计算机设备行业指数的平均跌幅,聚龙股份股票价格跌幅,以两者的比例确定该区间内系统性风险。故原告扣除系统性风险后的投资损失差额损失为XX元,应获赔佣金XX元,应获赔印花税XX元,合计金额为XX元。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第二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案被告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子公司发生违规担保及资金占用后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辽宁证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认定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发生上述担保及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后及时披露,其未按规定及时披露构成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和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根据《信披办法》及本案事实,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其子公司违规对外担保及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承担及时披露义务。

本案件争议焦点综合归纳如下:一、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应怎样认定;二、本案虚假陈述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三、原告主张导致损失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投资差额损失怎样认定;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及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应怎样认定。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八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事实包括:一、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未披露相关担保情况;二、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未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2016年8月18日,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与浙商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资产池业务合作协议》,属于《证券法》《信披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披露,是首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信披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故该项行为的实施日应当以2016年8月18日起两个交易日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即2016年8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发生在2018年之后,考虑到上述两项虚假陈述行为性质基本相同,均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地位实施的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且该行为呈持续状态,持续期间相互重合,构成一个难以分割的整体,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该系列虚假陈述行为的首次实施2016年8月23日为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上述两项虚假陈述行为在2021年4月12日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全资子公司资金账户异动、违规担保及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情况的公告》中均有提及,应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因该公告发布于休市后,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两项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均为2021年4月13日。《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本案虚假陈述自更正日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换手率达到100%。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基准日为2021年5月7日,基准价为6.2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虚假陈述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

《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的两项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该公司股票2021年4月12日收盘价为8.4元,更正日2021年4月13日的收盘价为6.92元,跌幅达17.62%,至基准日2021年5月7日的收盘价为5.29元,跌幅达37%,而同期的上证指数及深圳成指均基本保持持平状态。虚假陈述行为已经引起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明显变化,可以认定本案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同时虚假陈述行为是否被相关部门进行处罚亦是认定是否具有重大性的因素之一,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均被辽宁证监局[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故应当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导致损失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投资差额损失怎样认定。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根据该规定,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本案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披露其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和违规占用资金,系消极沉默型的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需要对原告的买入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评判。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更正日之前买入该公司股票应当认定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所谓投资差额损失,就是指投资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投资因虚假陈述行为使得买卖证券发生价格差额而遭受的投资利益损失。印花税及佣金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三计算。对于原告开立多个证券账户进行投资的,应当将各证券账户合并,所有交易按照成交时间排序,以确定其实际交易及损失情况。涉及除权的,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还应当复权计算。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确定买入均价。即买入均价=(本次购入股票金额 本次购入前持股总成本)/(本次购入股票数量 本次购入前持股数量)。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在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二者相加即为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

《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影响投资者作出股票投资决定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仅是其中一种因素。同时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除具有高收益、流动性的特征之外,还具有风险性、波动性的特征。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对市场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整体风险,还要面对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影响。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非造成案涉股价下跌以及投资者损失的全部因素,原告买卖案涉股票所受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案涉股票下跌除受到国内宏观经济增速持续下滑,境内资本市场受到的冲击和负面影响以外,随着移动支付的兴起、普及以及数字人民币业务的持续推动,传统的银行业经营模式及支付模式发生显著变化。被告所处的计算机设备(细分金融机具类)受到持续冲击,自2016年以来营业收入及净利润等核心经营数据逐年下滑,股价持续走低。被告在2021年4月13日之前近四年时间里,持续发生并披露了实际控制人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资产重组失败、大额计提减值准备、信用评级因经营因素被调整、大股东协议减持股份等多个利空消息,其股价的持续走低趋势也反映了上述利空消息对股票价格产生了持续性的影响。聚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价格在虚假陈述被揭示前已呈现明显的下跌趋势,该部分损失既有证券市场本身的风险,亦是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因素所导致。综合前述分析,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根据案涉股票上市板块及所属行业,在计算系统性风险时以创业板综合指数及(申万)计算机行业指数、(申万)计算机设备行业指数作为参考指标,结合原告从第一笔有效买入日至基准日期间(有卖出的以实际卖出日为准)创业板综合指数、计算机行业指数、计算机设备行业指数的平均跌幅,聚龙股份股票价格跌幅,以两者的比例确定该区间内系统性风险。在扣除上述系统风险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因聚龙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变化等因素导致原告的损失为10%。故被告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XX元的90%即XX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及责任承担方式。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柳长庆、柳永诠作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柳永诠组织、指使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两项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并予以行政处罚,上述两项行为均是实际控制人柳长庆、柳永诠所为。故柳永诠、柳长庆作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在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本案中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担保行为系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法定决策程序的违规担保。在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刻意隐瞒对外担保的事实、未对担保事项进行任何记录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履行正常的审计程序,很难得知被审计单位刻意隐瞒的事项,无从了解案涉违规担保事项的相关情况。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执行常规审计程序,无法也不可能发现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刻意隐瞒的担保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对聚龙股份有限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在其短期占用并且已经归还的情况下亦无法通过审计程序发现。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并予以处罚,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容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XX经济损失XX元;

二、被告柳长庆、柳永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登律师提示

♦ 中登律师表示:根据《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规定,投资者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如因上市公司做出的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投资损失,则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向上市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索赔范围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

♦如需了解其他股票索赔详见“”。

♦关于信披违规和诉讼的进展,中登律师将在第一时间公示。请随时关注微信公众号“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以及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zd-ls.com)查看。

 

♦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承诺在投资者获得赔偿前不收取任何费用。 

  关于索赔流程

 

♦详见“股票”。

1、准备索赔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

(3)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待索赔股票对账单(自首次买入之日打印至今》;

2、递交证据材料

您可以到访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或邮寄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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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收到您的证据材料并审核后,会将相关委托文件、诉讼文书等材料发送给您,待您签字并按手印后请邮寄给我们,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A座1010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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