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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合营安排,美国财务会计准则中关于合营安排的内容??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自2014年7月1日起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鼓励在境外上市的企业提前执行。
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营安排的认定、分类以及各参与方在合营安排中权益等的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合营安排,是指一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共同控制的安排。合营安排具有下列特征:
  (一)各参与方均受到该安排的约束;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对该安排实施共同控制。任何一个参与方都不能够单独控制该安排,对该安排具有共同控制的任何一个参与方均能够阻止其他参与方或参与方组合单独控制该安排。
  第三条 合营安排不要求所有参与方都对该安排实施共同控制。合营安排参与方既包括对合营安排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即合营方),也包括对合营安排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
  第四条 合营方在合营安排中权益的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第二章 合营安排的认定和分类
  第五条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相关约定对某项安排所共有的控制,并且该安排的相关活动必须经过分享控制权的参与方一致同意后才能决策。
  本准则所称相关活动,是指对某项安排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某项安排的相关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
  第六条 如果所有参与方或一组参与方必须一致行动才能决定某项安排的相关活动,则称所有参与方或一组参与方集体控制该安排。
  在判断是否存在共同控制时,应当首先判断所有参与方或参与方组合是否集体控制该安排,其次再判断该安排相关活动的决策是否必须经过这些集体控制该安排的参与方一致同意。
  第七条 如果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组合能够集体控制某项安排的,不构成共同控制。
  第八条 仅享有保护性权利的参与方不享有共同控制。
  第九条 合营安排分为共同经营和合营企业。
  共同经营,是指合营方享有该安排相关资产且承担该安排相关负债的合营安排。
  合营企业,是指合营方仅对该安排的净资产享有权利的合营安排。
  第十条 合营方应当根据其在合营安排中享有的权利和
  承担的义务确定合营安排的分类。对权利和义务进行评价时应当考虑该安排的结构、法律形式以及合同条款等因素。
  第十一条 未通过单独主体达成的合营安排,应当划分为共同经营。
  单独主体,是指具有单独可辨认的财务架构的主体,包括单独的法人主体和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法律认可的主体。
  第十二条 通过单独主体达成的合营安排,通常应当划分为合营企业。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满足下列任一条件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营安排应当划分为共同经营:
  (一)合营安排的法律形式表明,合营方对该安排中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合营安排的合同条款约定,合营方对该安排中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合营方对该安排中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合营方享有与合营安排相关的几乎所有产出,并且该安排中负债的清偿持续依赖于合营方的支持。
  不能仅凭合营方对合营安排提供债务担保即将其视为合营方承担该安排相关负债。合营方承担向合营安排支付认缴出资义务的,不视为合营方承担该安排相关负债。
  第十三条 相关事实和情况变化导致合营方在合营安排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发生变化的,合营方应当对合营安排的分类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四条 对于为完成不同活动而设立多项合营安排的一个框架性协议,企业应当分别确定各项合营安排的分类。
第三章 共同经营参与方的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合营方应当确认其与共同经营中利益份额相关的下列项目,并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确认单独所持有的资产,以及按其份额确认共同持有的资产;
  (二)确认单独所承担的负债,以及按其份额确认共同承担的负债;
  (三)确认出售其享有的共同经营产出份额所产生的收入;
  (四)按其份额确认共同经营因出售产出所产生的收入;
  (五)确认单独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按其份额确认共同经营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合营方向共同经营投出或出售资产等(该资产构成业务的除外),在该资产等由共同经营出售给第三方之前,应当仅确认因该交易产生的损益中归属于共同经营其他参与方的部分。投出或出售的资产发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规定的资产减值损失的,合营方应当全额确认该损失。
  第十七条 合营方自共同经营购买资产等(该资产构成业务的除外),在将该资产等出售给第三方之前,应当仅确认因该交易产生的损益中归属于共同经营其他参与方的部分。购入的资产发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规定的资产减值损失的,合营方应当按其承担的份额确认该部分损失。
  第十八条 对共同经营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如果享有该共同经营相关资产且承担该共同经营相关负债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应当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合营企业参与方的会计处理
  第十九条 合营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对合营企业的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条 对合营企业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应当根据其对该合营企业的影响程度进行会计处理:
  (一)对该合营企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对该合营企业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章 衔接规定
  第二十一条 首次采用本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的规定对其合营安排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其分类。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重新分类为共同经营的,合营方应当在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期初终止确认以前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合营企业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同时根据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期初采用权益法核算时使用的相关信息,确认本企业在共同经营中的利益份额所产生的各项资产(包括商誉)和负债,所确认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存在暂时性差异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确认的各项资产和负债的净额与终止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合营企业净投资的长期权益的账面金额存在差额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前者大于后者的,其差额应当首先抵减与该投资相关的商誉,仍有余额的,再调增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
  (二)前者小于后者的,其差额应当冲减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判断属于合并还是合营安排

未通过单独主体达成的合营安排,应当划分为共同经营;通过单独主体达成的合营安排通常应该划分为合营企业;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满足下列任一条件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划分为共同经营:(1)合营安排的法律形式表明,合营方对该安排中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合营安排的合同条款约定,合营方对该安排中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3)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合营方对该安排中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的原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营安排的认定、分类以及各参与方在合营安排中权益等的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合营安排,是指一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共同控制的安排。合营安排具有下列特征:
(一)各参与方均受到该安排的约束;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对该安排实施共同控制。任何一个参与方都不能够单独控制该安排,对该安排具有共同控制的任何一个参与方均能够阻止其他参与方或参与方组合单独控制该安排。
第三条 合营安排不要求所有参与方都对该安排实施共同控制。合营安排参与方既包括对合营安排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即合营方),也包括对合营安排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
第四条 合营方在合营安排中权益的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第二章 合营安排的认定和分类
第五条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相关约定对某项安排所共有的控制,并且该安排的相关活动必须经过分享控制权的参与方一致同意后才能决策。
本准则所称相关活动,是指对某项安排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某项安排的相关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
第六条 如果所有参与方或一组参与方必须一致行动才能决定某项安排的相关活动,则称所有参与方或一组参与方集体控制该安排。
在判断是否存在共同控制时,应当首先判断所有参与方或参与方组合是否集体控制该安排,其次再判断该安排相关活动的决策是否必须经过这些集体控制该安排的参与方一致同意。
第七条 如果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组合能够集体控制某项安排的,不构成共同控制。
第八条 仅享有保护性权利的参与方不享有共同控制。
第九条 合营安排分为共同经营和合营企业。
共同经营,是指合营方享有该安排相关资产且承担该安排相关负债的合营安排。
合营企业,是指合营方仅对该安排的净资产享有权利的合营安排。
第十条 合营方应当根据其在合营安排中享有的权利和
承担的义务确定合营安排的分类。对权利和义务进行评价时应当考虑该安排的结构、法律形式以及合同条款等因素。
第十一条 未通过单独主体达成的合营安排,应当划分为共同经营。
单独主体,是指具有单独可辨认的财务架构的主体,包括单独的法人主体和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法律认可的主体。
第十二条 通过单独主体达成的合营安排,通常应当划分为合营企业。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满足下列任一条件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营安排应当划分为共同经营:
(一)合营安排的法律形式表明,合营方对该安排中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合营安排的合同条款约定,合营方对该安排中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合营方对该安排中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合营方享有与合营安排相关的几乎所有产出,并且该安排中负债的清偿持续依赖于合营方的支持。
不能仅凭合营方对合营安排提供债务担保即将其视为合营方承担该安排相关负债。合营方承担向合营安排支付认缴出资义务的,不视为合营方承担该安排相关负债。
第十三条 相关事实和情况变化导致合营方在合营安排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发生变化的,合营方应当对合营安排的分类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四条 对于为完成不同活动而设立多项合营安排的一个框架性协议,企业应当分别确定各项合营安排的分类。
第三章 共同经营参与方的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合营方应当确认其与共同经营中利益份额相关的下列项目,并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确认单独所持有的资产,以及按其份额确认共同持有的资产;
(二)确认单独所承担的负债,以及按其份额确认共同承担的负债;
(三)确认出售其享有的共同经营产出份额所产生的收入;
(四)按其份额确认共同经营因出售产出所产生的收入;
(五)确认单独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按其份额确认共同经营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合营方向共同经营投出或出售资产等(该资产构成业务的除外),在该资产等由共同经营出售给第三方之前,应当仅确认因该交易产生的损益中归属于共同经营其他参与方的部分。投出或出售的资产发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规定的资产减值损失的,合营方应当全额确认该损失。
第十七条 合营方自共同经营购买资产等(该资产构成业务的除外),在将该资产等出售给第三方之前,应当仅确认因该交易产生的损益中归属于共同经营其他参与方的部分。购入的资产发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规定的资产减值损失的,合营方应当按其承担的份额确认该部分损失。
第十八条 对共同经营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如果享有该共同经营相关资产且承担该共同经营相关负债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应当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合营企业参与方的会计处理
第十九条 合营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对合营企业的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条 对合营企业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应当根据其对该合营企业的影响程度进行会计处理:
(一)对该合营企业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对该合营企业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章 衔接规定
第二十一条 首次采用本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的
规定对其合营安排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其分类。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重新分类为共同经营的,合营方应当在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期初终止确认以前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合营企业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同时根据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期初采用权益法核算时使用的相关信息,确认本企业在共同经营中的利益份额所产生的各项资产(包括商誉)和负债,所确认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存在暂时性差异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确认的各项资产和负债的净额与终止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合营企业净投资的长期权益的账面金额存在差额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前者大于后者的,其差额应当首先抵减与该投资相关的商誉,仍有余额的,再调增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
(二)前者小于后者的,其差额应当冲减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判断属于合并还是合营安排

共同控制经营是指企业使用本企业的资产或其他经济资源与其他合营方共同进行某项经济活动(该经济活动不构成独立的会计主体),并且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对该经济活动实施共同控制。
比如说合伙造一架飞机,一方出钱,一方出技术,这就是合营,它针对的是一项经济活动而非一个会计主体,当然谈不上什么长期股权投资了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中关于合营安排的内容??

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营安排的认定、分类以及各参与方在合营安排中权益等的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合营安排,是指一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共同控制的安排。合营安排具有下列特征:
(一)各参与方均受到该安排的约束;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对该安排实施共同控制。任何一个参与方都不能够单独控制该安排,对该安排具有共同控制的任何一个参与方均能够阻止其他参与方或参与方组合单独控制该安排。
强调共同控制,任何一方都有否决权。
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不是合营安排即共同经营或者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合营安排不要求所有参与方都对该安排实施共同控制。合营安排参与方既包括对合营安排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即合营方),也包括对合营安排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
某项安排由A、B、C、D、E、F、G公司共同参与,如果仅由A、B公司共同控制,该项安排也构成合营安排。
第四条 合营方在合营安排中权益的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根据《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征求意见稿,披露的内容很可能是:
合营安排是通过单独主体达成的,企业应当披露区分该合营安排是共同经营还是合营企业的重大判断,以及该判断的变更情况。
如当存在重要的合营安排时,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合营安排的名称、主要经营地及注册国家(或地区)。
企业与合营安排的关系,包括合营安排经营活动性质及其是否在战略上影响企业活动等;
企业所持有的参与份额或所有者权益比例。当表决权比例不同于其持有的参与份额或所有者权益比例时,还应当披露持有的表决权比例。
对于重要的合营企业,企业还应当披露从合营企业收到的股利,以及合营企业按照权益法调整后的主要财务信息,以及将这些主要财务信息按照企业在合营企业权益的账面价值所做的调整。当企业在重要的合营企业中的权益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规定被划分为持有待售时,企业不必披露该合营企业的主要财务信息。
企业在重要的合营企业中的权益投资虽然采用权益法核算,但是存在公开报价的,还应当披露其公允价值。
对于单项而言不重要的合营企业,企业应当披露:在所有不重要合营企业中权益投资的账面价值合计,以及分别在所有不重要合营企业净利润、终止经营的净利润、其他综合收益和综合收益项目中所占份额的合计。
合营企业以发放现金股利、归还贷款或支付预付款等形式向企业转移资金存在重要限制的,企业应当披露该限制的性质和程度。
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在合营企业的权益投资时不再确认其应分担合营企业损失份额的,应当披露未确认的合营企业损失份额,包括当期份额和累积份额。
企业应当单独披露与合营企业有关的未确认承诺,包括因合营企业协议、无条件购买义务等产生的提供资助的未确认承诺和在未来购买其他企业在合营企业权益投资的未确认承诺等。企业应当单独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确认的与企业在合营企业中的权益相关的或有负债。
以权益法核算的合营企业,其财务报表的报告期末日与企业不同的,企业应当披露合营企业财务报表的报告期末日,以及使用不同报告期末日的原因。
第二章 合营安排的认定和分类
第五条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相关约定对某项安排所共有的控制,并且该安排的相关活动必须经过分享控制权的参与方一致同意后才能决策。
共同控制的实质就是集体控制该安排并且,该安排相关活动的决策必须经过参与方(集体控制的参与方而不是其他参与方)一致同意。
本准则所称相关活动,是指对某项安排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某项安排的相关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
这里某项安排的回报应该是指合营安排(共同经营或者合营企业)本身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应该不是指参与方能够从合营安排中获得的回报。
第六条 如果所有参与方或一组参与方必须一致行动才能决定某项安排的相关活动,则称所有参与方或一组参与方集体控制该安排。
在判断是否存在共同控制时,应当首先判断所有参与方或参与方组合是否集体控制该安排,其次再判断该安排相关活动的决策是否必须经过这些集体控制该安排的参与方一致同意。
对安排之协议或者契约、合同的分析,要分层次进行。
第七条 如果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组合能够集体控制某项安排的,不构成共同控制。
某项安排由A、B、C、D、E、F、G公司共同参与,如果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不能单独集体控制该安排,而是必须经过A、B与C、D、E或者E、F、G等的组合才能够集体控制该项安排,该项安排不构成合营安排。
第八条 仅享有保护性权利的参与方不享有共同控制。
根据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
保护性权利,是指仅为了保护权利持有人利益却没有赋予持有人对相关活动决策权的一项权利。保护性权利通常只能在被投资方发生根本性改变或某些例外情况发生时才能够行使,它既没有赋予其持有人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也不能阻止其他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第九条 合营安排分为共同经营和合营企业。
共同经营,是指合营方享有该安排相关资产且承担该安排相关负债的合营安排。
合营企业,是指合营方仅对该安排的净资产享有权利的合营安排。
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虑投资企业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
联营企业不是合营企业。
第十条 合营方应当根据其在合营安排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确定合营安排的分类。对权利和义务进行评价时应当考虑该安排的结构、法律形式以及合同条款等因素。
单独主体的存在是某一合营安排被划分为合营企业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单独主体的法律形式、合同条款及其他情况也可能会影响合营安排的划分,要求企业结合各相关因素进行恰当的职业判断。
第十一条 未通过单独主体达成的合营安排,应当划分为共同经营。
单独主体的存在是某一合营安排被划分为合营企业的必要条件。
单独主体,是指具有单独可辨认的财务架构的主体,包括单独的法人主体和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法律认可的主体。
这里的法律认可的主体不应该是合伙企业,因为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任何一位合伙人不得将合伙财产移为他用;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取得、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如有亏损则亦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损益分配的比例,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未经规定的可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摊,或平均分摊。以劳务抵作资本的合伙人,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不分摊损失。
法律不认可但不制止的主体虽然不构成这里所说的单独主体,但是在其他准则没有明确怎样确认和计量、披露前提下,是否可以比照合营安排准则的相关条款判断并划分为合营企业并按照权益法核算,有待以后准则执行中予以明确。

判断属于合并还是合营安排

联营和合营不改变会计主体,联营和合营均不算合并,合并有三种:控股,新设,吸收。联营是对被投资方不形成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合营是对被投资方形成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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