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事故发生在八一垃圾中转站内二楼卸料平台4号卸料口。图源:事故调查报告
6月27日,广东江门开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发布《开平市“4.30”八一垃圾中转站清洁工失联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发生经过
2024年4月30日上午11时30分,根据开平市邦宸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宸公司”)的一名员工反映联系不上清洁工张某,邦宸公司站场管理员立刻组织人员在八一垃圾中转站及周边寻找,但未发现该清洁工。邦宸公司于 12 时开始通过本公司监控寻找,于13时30分在监控中发现4月30日早上8时33分,该清洁工在八一垃圾中转站二楼 4 号机卸料口平台倾倒垃圾时,广东宝鸿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垃圾运输车辆(川ABS3**)在4 号机卸料口—6—拟卸料,车尾与该清洁工发生了碰撞,致该清洁工从二楼4号卸料口掉进一楼4号机压缩箱。
查看监控后,邦宸公司站场管理员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并于13 时44分向110报警,同时立即联系瀚蓝开平固废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蓝公司”)寻找该失联人员。
14时,开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开平市公安局(侨园路派出所、刑侦大队)到达邦宸公司现场,并查看邦宸公司监控,在监控中发现在8时33分至9时03分期间,负责运输八一垃圾中转站一楼4号机压缩箱的邦宸垃圾运输车辆(粤JR00**)在9时03分已经开出八一垃圾中转站,将4号机压缩箱运至市固废处理中心倾倒。
经查看瀚蓝公司监控,发现该4 号机压缩箱的垃圾在10 时01分已倾倒进市固废处理中心4号卸料口,当时市固废处理中心生活垃圾堆料仓已堆有1万多吨生活垃圾。据瀚蓝公司核实,4月30日邦宸公司垃圾运输车辆(粤JR00**)在9时43分进入市固废处理中心地磅,9时58分离开市固废处理中心地磅,9时58分至13时30分期间进入市固废处理中心的生活垃圾共59车,倾倒生活垃圾量共计465.99吨。
4月30日13时50分,开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开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到邦宸公司反映有清洁工人失联后,立即通知市固废处理中心停止垃圾入厂,原有堆放区域暂停堆放垃圾,并要求相关市、镇、垃圾清运公司暂停向市固废处理中心运载倾倒垃圾,迅速成立应急专班,联同市应急管理局,组织工作人员、固废中心技术人员、专家、邦宸—7—公司约30人到市固废处理中心生活垃圾堆料仓寻找失联人员。同时,安排人员驻点八一垃圾中转站和市固废处理中心,做好生活垃圾暂停进场现场解释和工作后勤保障及稳控工作。应急专班组织设施检查组,对全市环卫设施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自4月30日下午开始,应急专班与邦宸公司工作人员分两班驻点在瀚蓝公司生活垃圾堆料仓24小时持续搜索失联人员。
5月1日,应急专班工作人员与邦宸公司站场管理员再次对八一中转站内运输车辆、压缩设备以及室内外空间进行搜索排查,仍未发现失联人员。
5月2日,应急专班进一步优化搜寻方案,在市固废处理中心卸料大厅用钩机车从1号卸料口将可疑的生活垃圾钩出卸料平台,用人工扒翻仔细搜寻,同时,加装高清摄像头,监控员同步实时监控检查。
自4月30日搜寻工作起,截至5月13日,经过应急专班连续不断的反复翻查可疑区域和垃圾,共翻找垃圾量约7000 吨,仍未找到失联人员。
事故直接原因
开平市邦宸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清洁工张某安全意识淡薄,对卸料作业环境危险因素认识不足,在未落实佩戴安全带、检查确认作业周边环境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于八一中转站二楼4号卸料口进行倾倒垃圾作业。同时,广东宝鸿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驾驶员黄某驾驶川ABS3**号垃圾运输车在二楼4号卸料口进行卸料作业,两者作业交叉进行,现场未有相应引导人员指挥作业;黄某在倒车过程中,没有看到二楼4号卸料口前的张某,张某没有注意避让正在倒车的车辆。该车辆尾部与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从二楼4号卸料口掉进一楼4号机压缩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事故处理情况
调查报告透露,事故发生后,开平市及时通报事故相关情况。开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开平市公安局、开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塘口镇人民政府、苍城镇人民政府迅速组织开展对失联人员家属安抚及善后工作。目前,开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已与失联人员家属就搜寻工作达成调解,并协助家属完成后事处理。涉事单位已完成与失联人员家属的协商赔偿事宜。
事故责任处理方面,黄某,广东宝鸿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川ABS3**号垃圾运输车驾驶员,在八一中转站二楼卸料倒车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进入4号卸料口区域的人员;卸料时,未下车进行操作,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开平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此外,调查报告建议对开平市邦宸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广东宝鸿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以及对开平市邦宸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钟某实、开平市邦宸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人员(站长)司徒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在这起令人揪心的安全事故中,哪些主体可能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法律责任?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秦开洪律师作了如下解读:
律师解读
1、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事故直接责任人员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事故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能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事故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可能被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能被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事故责任单位可能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等规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需对事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同时,如被侵权人被认定属工亡的,还可以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亡待遇或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亡标准承担相应支付义务。除此之外,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负有责任的单位还可能被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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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延伸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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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六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8、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9、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律师建议
安全责任无小事。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一定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在制度建设和资金投入方面,应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机制,投入足够的资金建立、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在人员管理方面,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工伤保险,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培训;
在应急处置方面,事前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事后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如实报告事故发生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警钟长鸣,落实“人人讲安全、个个会应急、畅通生命通道”的安全生产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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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正观新闻
解读来源: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秦开洪律师
审核:袁 萍
校对:杨 潇
编辑:骆文文
邮箱:qwpf2016@163.com
2024年第939期(总第707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