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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条件和上市条件

2023年2月17日,证监会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注册办法》),统一适用于沪深交易所各板块(主板、科创板和创业板),股票发行全面实行注册制。《首发注册办法》精简原核准制下的主板发行条件,沪深全市场适用基本统一的发行条件。除板块定位外,科创板与创业板基本一致(差异主要在于核心技术人员的稳定性),主板与这两个板块之间略有差异,主要表现在相较科创板、创业板,主板在实际控制人、管理团队和主营业务方面应满足更长的稳定期要求。

《首发注册办法》规定的首发股票的发行条件借鉴科创板、创业板的经验做法,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强调按照重大性原则把握企业的基本法律合规性和财务规范性。

《首发注册办法》取消了现行主板发行条件中关于不存在未弥补亏损、无形资产占比限制等方面要求。规定申请首发上市应当满足以下四方面的基本条件:一是组织机构健全,持续经营满3年。二是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控制度健全有效。三是发行人股权清晰,业务完整并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四是生产经营合法合规,相关主体不存在《首发注册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

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

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需同时满足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和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其中,发行条件由证监会《首发注册办法》予以规定,上市条件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予以规定。关于发行条件,如前所述,沪深交易所各版块基本一致,差异事项主要体现在板块定位(进而引申出行业清单、技术创新属性)、重要事项稳定期;关于上市条件,沪深交易所各板块差异较大,主要体现在发行后股本总额、上市标准(即:市值与财务指标)方面。

一、板块定位、行业清单和技术创新属性等条件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符合相关板块定位,并由此引申出需要符合相应的行业清单、技术创新属性等条件,具体要求参见下述考点二。

二、发行条件(除“(四)业务完整条件”之“2、稳定性条件”外,各板块其他发行条件完全相同)

(一)持续经营条件

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提示1】“持续经营3年”是指“36个月”,不要求是“3个完整会计年度”。但是,在实务操作中,科创板建议按照3个完整会计年度进行申报,理由如下:

上交所《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1年第1期)》所载问题5为“【三个完整年度会计报表】:申报企业成立满36个月,但没有3个完整年度会计报告的,是否能够申报科创板?”。对此问题,上交所答复:我国《会计法》明确规定了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时,证监会《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规定的“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亦应考虑第一年数据的可比性。因此,对于发行人设立虽已满36个月,但尚无3个完整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形,建议以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申报。

【提示2】“持续经营3年”为绝对要求,目前所有板块均不存在“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情形。

【提示3】上述“账面净资产”是指经审计的净资产,而非经评估的净资产。如有限责任公司以经评估的净资产折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视同新设股份有限公司,业绩不可连续计算。

【提示4】在核准制下,主板和创业板曾规定“发行人由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或者因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报表而致使整体变更时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应当自完成整体变更的工商登记后运行满36个月”。2020年6月以后至今,上述规定已废止不再执行,即:发行人整体变更时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持续经营时间也可以从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可以在完成整体变更的工商登记注册后立即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受运行36个月的限制。

(二)足额出资条件

1、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应依法足额缴纳。

【提示】新《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我国《公司法》完成了第二次全面修订,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第47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228条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依照设立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2、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

3、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保荐机构和律师应当对出资瑕疵事项的影响及发行人或相关股东是否因出资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提示1】不管股东出资的财产价值大小,也不管财产权属转移在未来有无法律障碍,只要在报送申请文件时点,股东出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没有办理完毕的,就构成实质性障碍。

【提示2】《首发注册办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足额出资条件”,该条件系《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第5个问题所规定。

(三)会计与内控条件

1、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四)业务完整条件【秘籍:三性】

发行人应当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包括独立性、稳定性、确定性:1、独立性条件【秘籍:五独】发行人应当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1)资产完整方面

①生产型企业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主要相关资产。

②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房产或者商标、专利来自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的,保荐机构和律师通常应关注并核查以下方面:相关资产的具体用途、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发行人的原因、租赁或授权使用费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确保发行人长期使用、今后的处置方案等,并就该等情况是否对发行人资产完整性和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表明确意见(不一定构成发行障碍)。

③如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及律师应当重点关注、充分核查论证并发表意见:一是生产型企业的发行人,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主要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系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使用;二是发行人的核心商标、专利、主要技术等无形资产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

(2)人员独立方面

①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管人员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②发行人的上述高管人员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③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兼职。

【提示1】人员独立性的适用对象是“发行人的高管人员”,监管机构并没有对“发行人的董事和监事”作出明文限制规定,因此,没有兼任高管人员的董事和监事的任职不受第①项限制。

【提示2】人员独立性属于“相对禁止要求”,发行人的高管人员可以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两个职务,不得担任除这两个职务以外的其他职务。

【提示3】人员独立性的禁止任职单位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包括除此之外的其他单位,如:发行人的高管人员可以在自身控股子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职务。

【提示4】发行人的高管人员可以在控股股东处担任党的有关职务,但需要取得相关部门批准。

(3)财务独立方面

①发行人已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

②发行人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

③发行人未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

(4)机构独立方面

发行人已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

(5)业务独立方面

发行人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严重影响独立性或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①同业竞争要求;②关联交易要求。

【提示】法规条款中的“的”非常重要:表示修饰定语、表示前提条件。

①同业竞争要求

重要事项

  具体要求

  

 

性质界定

  1、核准制下,同业竞争属于主板IPO审核红线,只要存在同业竞争,就构成发行障碍。注册制实行后,在强调信息披露的审核理念下,审核要求有所放宽,允许存在一定程度的同业竞争,只要同业竞争不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就可以存在;只有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才构成发行障碍。

2、“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的认定标准: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者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者毛利的比例达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核查范围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者控股的企业。

  

 

 

 

 

判断原则

  1、同业竞争的“同业”是指竞争方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

2、核查认定该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是否在同一市场范围内销售等,论证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

3、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与发行人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的企业,发行人还应结合目前自身业务和关联方业务的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战略等,在招股书中披露未来对于相关资产、业务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现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的措施。

  

亲属控制的企业的核查认定原则

  如果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子女”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充分披露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对发行人独立性的影响,报告期内交易或者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重叠等情况,以及发行人未来有无收购安排。

 

  

②关联交易要求

重要事项

  具体要求

  

 

性质界定

  IPO只禁止“严重影响独立性或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而不是所有关联交易。

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尊重企业合法合理、正常公允且确实有必要的经营行为,如存在关联交易的,保荐机构及律师应对发行人的关联方认定,发行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事项,基于谨慎原则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占比要求

  1、IPO对关联交易占比并没有绝对的限制要求,实务中存在不少关联交易占比超过50%以上的成功案例。关联交易占比的判断关键是要看是否构成“严重影响独立性”。

2、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之间关联交易对应的营业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较高(如达到30%的,发行人应结合相关关联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关联交易产生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合理性等,充分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独立性、是否构成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依赖,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调节发行人收入利润或成本费用、对发行人利益

输送的情形;此外,发行人还应披露未来减少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

  

2、稳定性条件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控制权和管理团队应当保持稳定,具体要求如下:

 

稳定事项

  具体要求

  

主板【秘籍:三年】

  科创板/创业板【秘籍:两年】

  

主营业务

  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控制权

  (1)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2)最近3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最近2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管理团队

  最近3年内董事、高管人员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最近2年内董事、高管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科创板特有)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由上表可知,关于稳定性条件,三个板块的差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变动人员范围,主板和创业板均不包括“核心技术人员”,科创板包括“核心技术人员”;二是稳定期,主板为“最近3年”,科创板和创业板均为“最近2年”。“最近3年”、“最近2年”按照自然月计算,不是完整会计年度,下同。

(1)“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判断标准具体参见下述考点三。

(2)“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的判断标准具体参见下述考点四,同时,需要注意下述要点:

①仅要求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对控股股东变更并未做禁止要求:如果控股股东发生变更,但变化前后的控股股东均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则不构成发行障碍。

②关于股份权属清晰,2023年2月17日前的表述还包括“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本次修订虽删除了该表述,但其实已隐含在“股份权属清晰”。

③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所持股份发生被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纠纷等情形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准则的要求予以充分披露,并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持股5%以上的股东(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权出现质押、冻结或诉讼仲裁的,并不一定构成发行障碍,关键要做好两个工作,一是判断是否影响控制权稳定,二是进行充分信息披露: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发行人股权出现质押、冻结或诉讼仲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准则要求予以充分披露;保荐机构、律师应当充分核查发生上述情形的原因,相关股权比例,质权人、申请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基本情况,约定的质权实现情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清偿能力,以及是否存在股份被强制处分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稳定的情形等。对于被冻结或诉讼纠纷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或被质押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存在不确定性的,保荐机构及律师应充分论证,并就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审慎发表意见。

(3)“董事、高管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判断标准

①重大不利变化人员仅包括“董事和高管人员”,科创板还包括“核心技术人员”。各板块均不包括监事,监事发生变化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②中介机构对董事、高管人员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应当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两方面因素进行分析:一是最近36个月(或24个月)内的变动人数及比例,在计算人数比例时,以董事和高管人员合计总数作为基数;二是上述人员离职或无法正常参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③如果最近36个月(或24个月)内发行人的董事、高管人员变动人数比例较大,或者董事、高管人员中的核心人员发生变化,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保荐机构及律师应当重点关注、充分核查论证并审慎发表意见(2023年2月17日修订前的结论是“应视为发生重大变化”)。

④变动后新增的董事、高管人员来自原股东委派或发行人内部培养产生的,“原则上”不构成人员的重大变化。

⑤发行人管理层因退休、调任等原因发生岗位变化的,“不轻易”认定为重大变化,但发行人应披露相关人员变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3、确定性条件

发行人不存在涉及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五)规范运行条件

1、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合法合规条件

发行人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提示】注册制下,IPO不限制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种类,不要求“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该要求系核准制下创业板IPO的要求,已废止不适用,要防止命题人设置“以旧代新”陷阱。

2、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范条件

最近3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提示1】禁止主体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至于“发行人的董监高”,不能以此处未指明包括“发行人的董监高”为由而认为不包括“发行人的董监高”。这是因为,根据《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监高。因此,董监高是否可以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还需要结合《公司法》第146条规定进一步判断。

【提示2】所有板块的禁止期限均为“最近3年内”,这一点与前述稳定期条件的差异有所不同。

【提示3】禁止行为包括“5种特殊类型的刑事犯罪”、“7种特殊类型的重大违法行为”,并非禁止所有的刑事犯罪、重大违法行为。

【提示4】“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概念含义

  1、该类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情节严重行

政处罚的行为。

2、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

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罚的除外:

(1)违法行为轻微、罚款数额较小;

(2)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

  

子公司适用

  1、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如对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占比不超过5%),其违法行为可不视为发行人本身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但相关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除外。

2、如被处罚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且相关处罚于发行人收购完成之前已执行完毕,原则上不视为发行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但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主要来源于被处罚主体或相关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等的除外。

  

 

起算时点

   

最近3年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36个月。

  

3、发行人的董监高的规范条件

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存在最近3年内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提示1】禁止主体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包括“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提示2】所有板块的禁止期限均为“最近3年内”,这一点与前述稳定期条件的差异有所不同。

【提示3】禁止行为只包括“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不包括“其他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证监会非行政处罚的监管措施(具体参见第一章考点十九、二十)”、“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常见事项包括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此外,核准制下,主板的禁止行为包括“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全面实行注册制后,已废止不再适用。

三、上市条件(对于公开发行比例,各板块完全相同,区别在于股本总额、市值及财务指标)

(一)股本总额条件

适用板块

  具体要求

  

主板

  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红筹企业调整为“5000万股”)。

  

科创板/创业板

  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红筹企业调整为“3000万股”)。

  

【秘籍】发行后,股本总额主五两创三!

【提示1】股本总额的计算口径是“发行后”,不是“发行前”。至于发行前的股本总额,需要结合“发行后的股本总额”和“公开发行比例”进行确定。

【提示2】核准制下主板要求“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全面实行注册制后,已废止。

(二)公开发行股份比例条件

适用情形

  公开发行股份比例

  

发行后股本总额≤4亿股

  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发行后股份总数的25%以上(含25%本数)。

  

发行后股本总额>4亿股

  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发行后股份总数的10%以上(含10%本数)。

  

【提示1】股份总数、股本总额是指“发行后的金额”,而非“发行前的金额”。

【提示2】发行后股本总额恰好为4亿股的,公开发行比例应当在25%以上,不是10%以上。

【提示3】常考题型为“已知发行前股本总额,求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最少为多少”,解题思路是:“假设本次公开发行X亿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Y亿股,然后分别假设发行后股本总额未超过4亿股(对应公式为:X Y≤4,X/(X Y)≥25%)、超过4亿股(对应公式为:X Y>4,X/(X Y)≥10%),再判断何种情形下的计算公式成立、何种情形矛盾”,具体解题思路详见下文2020年9年真题。

【提示4】发行人为红筹企业(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的,公开发行的股份包括“在境内首发前,已公开发行的股份”。

(三)市值及财务指标条件(区分发行人是否为境内企业、是否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

注1:关于市值及财务指标条件的差异性,可以从发行人类型和上市板块两个角度来考。就发行人类型而言,总体可以划分为两类:无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发行人、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发行人,其中,第一类又可细分为境内发行人、红筹企业,第二类统一适用于境内发行人和红筹企业。具体差异如下:

发行人类型

  各上市板块差异对比情况

  

无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境内发行人

  主板和创业板各设置三套标准,科创板设置五套标准。各板块之间以及各套标准之间均具有明显差异,属于考查重点。考查形式通常为“选项给出某套指标情形,要求判断是否符合该套指标要求”。

  

无表决权差异安排的红筹企业

  1、可进一步分为已境外上市红筹企业、未境外上市红筹企业,两类之间差异较大。

2、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完全相同。

  

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所有发行人

  1、科创板与创业板完全相同。

2、主板与科创板、创业板之间的差异表现在两方面:

(1)指标方面:主板设置而科创板、创业板未设置“最近1年净利润为正”条件;

(2)金额方面:主板指标金额均是科创板、创业板相应指标金额的2倍。

  

注2:关于市值及财务指标的释义说明:

(1)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孰低者为准,净利润、营业收入、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均指经审计的数值。

(2)预计市值,指股票公开发行后按照总股本乘以发行价格计算出来的发行人股票名义总价值。发行人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时,应明确所选择的具体上市标准,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人市值进行预先评估,并在《关于发行人预计市值的分析报告》中充分说明发行人市值评估的依据、方法、结果以及是否满足所选择上市标准中的市值指标的结论性意见等。

注3:关于市值及财务指标的适用要求:除境内企业、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红筹企业申请主板IPO均要求“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以外,下述财务指标均为“充分条件”和“选择性要求”,而非“必要条件”和“强制性要求”,并不要求必须强制满足某个特定条件,除非命题人在题干中已明确指出发行人选择适用某套上市标准(此种情况下,因上市标准已经选定,故必须强制该套上市标准所对应的特定财务指标)。命题人常用的陷阱手段是:将某个财务指标表述成是“首发上市应当符合的必要指标”。

注4:关于市值及财务指标的变更处理:

(1)交易所上市委召开审议会议前,发行人因更新财务报告等情形导致不再符合申报时选定的上市标准,需要变更为其他标准的(可以变更),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并更新相关文件;不再符合任何一项上市标准的,可以撤回发行上市申请。

(2)初步询价结束后,发行人预计发行后总市值不满足所选择的上市标准的,应当中止发行。

注5:关于尚未盈利企业或最近一期末存在未弥补亏损企业的上市板块说明:

(1)最近一年尚未盈利的境内企业只能申请科创板、创业板或北交所IPO,不得申请主板IPO;

(2)最近一期末存在未弥补亏损的企业,可申请主板、科创板、创业板或北交所IPO,均不受限制。

注6:关于已废止的主板IPO财务指标(了解即可,防止命题人设置“依旧代新”陷阱):全面实行注册制后,适用于核准制下主板IPO的下列财务指标均已废止不再适用: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非前后较低者为依据;

(2)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3亿元;

(3)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4)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5)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1、无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境内发行人的市值与财务指标(考查重点)

上市板块

  适用的市值及财务指标

  

 

 

主板(三选一)

  (1)标准一:净利润 经营活动现金流或营业收入

最近3年净利润均为正,且最近3年净利润累计不低于1.5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6000万元,最近3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1亿元“或”营

业收入累计不低于10亿元;

(2)标准二:预计市值 净利润 营业收入 经营活动现金流

预计市值不低于50亿元,且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6亿元,最近3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1.5亿元;

(3)标准三:预计市值 净利润 营业收入

预计市值不低于80亿元,且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8亿元。

  

科创板(五选一)

  (1)标准一:预计市值 净利润or预计市值 净利润 营业收入

预计市值不低于10亿元,最近2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或”预计市值不低于10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元。

(2)标准二:预计市值 营业收入 研发投入占比

预计市值不低于15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且最近3年累计研发投入占最近3年累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5%。

(3)标准三:预计市值 营业收入 经营活动现金流

预计市值不低于20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3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1亿元。

(4)标准四:预计市值 营业收入

预计市值不低于3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

(5)标准五:预计市值 产品市场

预计市值不低于40亿元,主要业务或产品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市场空间大,目前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医药行业企业需至少有一项核心产品获准开展二期临床试验,

其他符合科创板定位的企业需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并满足相应条件。

  

 

 

 

 

 

创业板(三选一)

  (1)标准一:净利润

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

(2)标准二:预计市值 净利润 营业收入

预计市值不低于10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元。

(3)标准三:预计市值 营业收入

预计市值不低于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

注:根据深交所于2023年2月17日发布的《关于未盈利企业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宜的通知》,目前,标准三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属于先进制造、互联网、

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创新创业企业”。

  

【提示1】主板财务指标仅包括净利润、营业收入、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不包括研发投入、研发投入占比;科创板、创业板和北交所包括这两个指标;科创板在上市标准和科创属性认定中均涉及;创业板在上市标准中未涉及,在“三创四新”属性认定中有所涉及,北交所在上市标准中涉及。

【提示2】全面实行注册制后,主板盈利性要求如下:一方面,取消核准制下“最近3年持续盈利”的强制性要求,将其变为“选择性要求”,做为三套上市标准中的其中一套;另一方面,加强对最近一年盈利性的考察,要求“境内企业、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红筹企业”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因此,最近一年尚未盈利的境内企业不得申请主板IPO,只能申请科创板、创业板或北交所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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