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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起诉甘肃国资委# 地方国资委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企业起诉甘肃国资委

关于地方国资委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1、问题的由来

实践中,国资委在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这种职责是属于履行出资人责任的民事责任,还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责任,存有一定的争议。在国资委对某些资产作出认定处理的结论后,该行为是否可诉,国资委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往往存在争议。

2、正反观点

国资委是适格被告的观点: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条例》第30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这里的产权界定应当理解为是对企业资产性质的一种行政确认,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性质不同于产权登记等民事法律行为。

国资委不是适格被告的观点: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也就是说国资委只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外承担的是民事责任,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3、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认为,国资委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依据相关《公司法》等民事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二是作为国有资产管理人身份,作为政府的特设机构,根据法律授权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

在按照法律授权行使相关行政职能时,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就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案件答复,对于该问题予以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答复

(2009年8月4日 [2009]行他字第1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曹明华诉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科学技术局资产认定行政批复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意见,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原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销,其确认企业资产性质的职能为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承受,当事人对原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确认企业资产性质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告。

  此复。

企业起诉甘肃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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